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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时间: 2005-12-25 13:39:34 来源: 字体显示:  

2004年6月26日公布

  第一条为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朝鲜语言文字是朝鲜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力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督促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及推广工作;

  (五)协调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培训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五条各县(市)设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朝鲜语规范化方案。

  第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研究部门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

  第八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等文字材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九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标志、路标等均并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准按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治州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之外,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二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朝鲜族幼儿进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训练工作。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研究。

  第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校或民族班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鲜文图书、报刊的种类,保障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课外读物以及科技图书、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

  第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要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朝鲜族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和朝鲜族聚居或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自治州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2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和翻译机构,负责指导、检查本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朝鲜语文、民族事务、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教育、广电、文化、出版等部门为成员的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协调机构,确定职责范围,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州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委员会设立杂志系统、新闻系统等若干个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负责收集需规范的新词术语,并提交规范委员会进行规范。

  第五条州内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朝鲜语言文字时,必须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

  第六条凡在公共场所从事公共服务需在公章和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会标、标志(以下简称市面用语物)以及公用设施上印写文字内容的,均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字体规范,字号相等;

  (二)横向排列时,朝文在前、汉文在后或朝文在上、汉文在下;

  (三)竖向排列时,朝文在右、汉文在左(面对面时);

  (四)环形时,从左向右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八条州人民政府重视同国内外朝鲜语言文字学术界的学术交流;根据需要可聘请外国朝鲜语言文字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选派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出国考察、研究,此项工作具体由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协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翻译局)作为职能部门,成立延边朝鲜语学会和延边翻译工作者协会,鼓励、支持、指导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和翻译工作者的学术活动。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下发涉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且基层朝鲜族干部群众需要了解的文件,应当翻译成朝文,与汉文文件同时下发。

  第十一条州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业者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翻译或核准。

  第十二条凡未经州、县(市)人民政府翻译机构翻译或核准的市面用语物,刻字社、广告社、美术社等不予制作。

  第十三条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朝鲜语言文字的培训,为不通晓汉语的朝鲜族公民提供朝鲜语言文字方面的服务。

  第十四条汉译朝、朝译汉翻译工作者(除国家公务员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各级人事部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取得一定级别的翻译职称(资格)后,方可从事专业翻译工作。

  第十五条州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和翻译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和翻译工作学术研究方面,成果突出的;

  (三)在贯彻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六条违反《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制作市面用语物因未经翻译机构翻译或核准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制作部门、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朝鲜语文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动员其拆除市面用语物,所需经费由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省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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